這個問題的起源的是《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的第12條內容,題主屬于斷章取義來問的,第十二條原文如下:
第十二條非因勞動者原因造成單位停工、停產在一個工資支付周期內的,用人單位應按勞動合同規定的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超過一個工資支付周期的,若勞動者提供了正常勞動,則支付給勞動者的勞動報酬不得低于當地的最低工資標準;若勞動者沒有提供正常勞動,應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這條說的是如果單位的停工停產原因不是因為勞動者原因造成的,那么在停工、停產后的一個工資支付周期,也就是說停工30天或以內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合同的原標準給勞動者支付工資,如果企業停工的日期超過了30天,但是在停工的期間勞動者又正常提供了勞動,那么這個時候單位仍然應當支付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薪酬,如果說勞動者沒有在這期間提供勞動那么應當給予相應的生活費。
并且這條規定說的是企業停工后員工工資可以少發,而提出的問題是企業提供一個工資支付周期后工資是否可以多發?這就要看站在哪個角度了。如果是站在員工的角度,超過一個工資支付周期后工資可以多發,那員工肯定是開心的,也是樂意的,這是巴不得的事。但是站在企業的角度,企業若是愿意支付正常薪資,那也是可以的并沒有違反任何的法律法律法規,如果是按照這樣的法律法規支付最低工資標準也是可行的。
因此其住的問題問的就是某條法律法規的上下限問題,因為法律法規規定的是下限,只要不超過下限都是合法的,而題主的問題顯然已經在觸碰上限了,肯定是沒有問題的。
所以在這期間,如果單位還是按照正常薪資發放員工的薪酬,說明這家單位的財力還是比較雄厚的,可以支撐起員工在未復工期間的全額工資,可見福利之優厚,這種單位往往是大家心馳神往的,當然也歡迎提出將這樣單位這工作機會提供給更多人讓更多人也享受到這樣的優厚福利,因為確實存在一些財力薄弱單位,2月份連去年12月的工資還沒有發呢。